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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我们到底想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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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57 更新时间:2017年05月17日10:34:11 打印此页 关闭

 一、刑诉法的宗旨和使命是什么?

   去年8月,全国人大公布了刑诉法修改草案。这是该法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1996年第一次修改后,时隔15年后的又一次修改。由于现行刑诉法对公权的制约不力、对民权的保护不足,导致中国司法领域众所瞩目的种种乱象,人们对这次修法普遍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对刑诉法的完善,进一步限制公权、保护民权,从源头上改善中国的司法状况。

   然而,从公布的修改草案看,这次修法有进有退,进少退多,明显是在公权与私权之间搞平衡的结果,而且从中不难看出公权的强势对修法的左右和影响。这就让我们不得不问,刑诉法修改,我们到底想做什么?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刑诉法的本质是什么?是治民法,还是民权法?或者说,是为了打击犯罪,还是为了保护人民?而保护人民,重点是在于保护人民不受刑事犯罪的侵害,还是在于保护人民不受司法权力的侵害?

   毫无疑问,法治的要义是在后者。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如果仅仅是为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宁,有一部刑法足够,完全没必要制定刑诉法。刑诉法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产物,在刑诉法产生之前,世界各国同样能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基本安宁。以中国为例,在1979年以前有史可稽的数千年间,没有刑诉法,很多王朝都维系了百年以上的稳定。中共建国后到1979年以前的30年间,用毛泽东的话说,不用法律,靠会议文件,同样将社会治理成铁板一块。而最高效的控制犯罪方式,则是废除刑法刑诉法之类的法律,实行军事管制,如文革期间,还怕有什么犯罪不能打击?1983年,国内发生几起严重的刑事案,最高当局作出全国治安形势严峻的判断,认为依刑诉法办案对犯罪打击不力,于是抛之一边,以一个会议决定,掀起轰轰烈烈的“从重从快”“严打”,在“可杀可不杀的坚决杀,可抓可不抓的坚决抓,可判可不判的坚决判”的人治酷刑思想指导下,采用下达办案指标,公检法合署办案,快捕快判,法外重判,上诉加刑等反法治手段,不是在极短时间就“实现了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了吗?现在的人们很难想象,当年,一个扒窃几百元钱的小偷就被处死;一桩死刑案件从逮捕到执行最快只需几天;只要不被判死刑,不论判得多冤多重,没有人敢上诉,上诉就加刑,尤其是无期死缓,上诉就变成死刑;各地公检法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不惜到处挖掘案件,极端的表现是旧案重判,一个判决生效、人到监狱服刑几年的案件,也会被以当时轻判为由,押回看守所重判处死······凡此种种,不难想象,在这种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后面,有多少人权受到侵害!有多少冤假错案!这恰恰就是抛弃刑诉法难以避免的后果。用现代法治眼光看,那是一场何等荒诞、扭曲的司法实践啊!将其看成是践踏人权、法治的国家恐怖主义实验,似乎也不为过。由此也可见,那种认为刑诉法的功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在打击犯罪的前提下保护人民、在扩张公检法权力的基础上保护人民的立法修法理论是站不住脚的,是对刑诉法限制公权,保护人权本质的歪曲。

  在现代社会,每一个人在理论上都面临两个安全问题,一个是社会安全,一个是法律安全。或者说一个是人身财产安全,一个是基本人权安全。前者指的是人身财产不受他人犯罪侵害的安全,后者则是指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任意侵害的安全。在现代国家,人的基本权利表现为不受国家司法机关任意拘留、逮捕、起诉、定罪。一切法治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无一例外都确立了公民的这种权利。由于公民个人面对公权力显得过于弱小,后一种安全更显得特别重要。而刑诉法作为现代人权理念与法治文明结合的成果,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这种安全。

 对于“社会安全”,一个国家有的是办法,通过设立警察、检察院、法院、监狱等机构,就足以惩罚犯罪。必要时,还有军队可以动用。任何犯罪相对于国家机器来说,都不堪一击。因而任何犯罪对于公民的侵害来说,都是有限和可控的。公民受到犯罪侵害,相对容易获得救济,且救济力也十分强大,当然,前提是一个国家有法治并得以落实。而为了维护公民的“法律安全”,需要用法律规范警察、检察院、法院等公权力机构的行为,这就是刑诉法的任务。而鉴于警察等公权力机构的过分强大,滥用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极大,公民获得救济的困难也极大,刑诉法的立法宗旨应该而且必须是立足于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归根结底,就是通过程序设置,保护每个公民不受任意拘留、逮捕、起诉、定罪的基本权利。国际法学界把刑诉法称为“刑事被告人的大宪章”,可以说是对刑诉法的经典定性。

  此外,鉴于中国意识形态语境下的“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其内涵往往将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受刑事诉讼限制无法行使政治权利的公民排除在外,立法理念上,现行刑诉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表述明显狭隘,存在政治解读之弊,违背法治保护普遍人权的规则,有人大常委官员建议将刑诉法的“保护人民”,修改为“保护人权”,是法治理念的进步。

 二、修改草案反映了怎样的法制观念?

 如前所述,在法理上,刑诉法需要制约的对向,是公检法机关,需要限制的,是司法权力。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公权力的绝对强大,警察、检察官、法官无疑都具有侵权的条件和可能,而弱势的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则面临被侵权的可能。推而广之,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是公权力的潜在受害者。而有效保护公民免受侵害的现代法治文明成果,就是通过诉讼程序立法,做到两点:一、有效约束国家公权力,防止其滥用,惩罚其滥用行为;二、有效保护公民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受到侵害,并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为公民提供有效救济。这就是刑诉法的宗旨和使命。而刑诉法的每次修改,公权力是否得到进一步限制而缩小,公民权利是否得到进一步保障而扩大,无疑是法治进步与退步的唯一标志。

 遗憾的是,从修改草案,我们看不到立法理念的进步而是相反。对照修改前的刑诉法,草案有一些进步,比如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但是,由于保留原第93条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就给办案机关提供了选择性执行的空间。这种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不仅仅是一种硬伤,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既往经验,我们可以认定,这一安排足以让微小的一点进步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与此相反的是,草案对公权力的放纵十分明显。比如将传唤、留置时限从12小时增加到24小时;授予公安、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附条件不起诉权、刑事和解权、违法所得没收权;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保留办案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许可权;更要命的,是授予办案部门在“无法通知”、“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有权不将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嫌疑人家属,等等等等。都属于对现行刑诉法的制度性突破和司法权力的制度性扩张。当然,公检法机关权力的扩张,就诉讼活动看,必然以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剥夺为基础。作为国家法律制度考量,则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为基础。从这些来说,本次刑诉法修改所反映出的立法观念,仍是以利于办案机关办案为主,尤其以利于公安部门为主,而不是以保护刑事被告人为主。修改草案仍是一部治民法,而非民权法。这是中国法治的倒退。深圳资深律师张培鸿先生将修改草案谑称为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实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切肤之言。

 这里有一个问题:一部以全国人大主导的民权法修改,怎么就被改成了一部治民法呢?一部应该是“刑事被告人的大宪章”,应该是公民不受任意拘留、逮捕、起诉、定罪的保护章程,怎么就成为公权力实施意志的工具呢?一部本来应该是限制警察权力的法律修改,怎么反成了警察扩张权力的来源呢?从修法草案,不难看到这是公检法权力机构对全国人大的影响和制约之果。尤其是公安部门,以政府下属的一个部门,不仅凌驾于经人大选举任命的检法两院之上,还影响和制约着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人大的立法,这种“中国特色”堪称世界政治奇观。当然,这后面的政治逻辑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涉及国家根本制度,讨论起来敏感词汇太多,弄不好会因言获罪,这里不谈也罢。

 由于中国历来搞关门立法,我们不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什么作出此次刑诉法修改草案,但公检法机关的深度参与且起了绝对影响当是题中之义。我们常以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来比喻不公平,而在此次修法中,公检法机关不仅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还是运动规则的制定参与员。由此会出一部怎样的修改草案,当无悬念。这已经不是修法草案的问题,涉及立法独立问题,甚而涉及全国人大制度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修改一千次也不会有质的进步。当然,目前修改草案在向全国征求意见,时间一个月。不过根据上次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的处理方式看来,再多的意见也难有结果,对此,我们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但纵然如此,对于各界人士对提意见的热烈响应和积极参与,我们应当表达支持和赞赏。因为刑诉法关系到人权,表达意见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立法者可以不接受、不采纳,但我们不能不表明态度,态度有时也是一种力量,至少可以让想糊弄民众的修法者们明白,民众是醒着的而不是睡着的。他们怎样修法,修出一部怎样的法?官在做,民在看;人在做,天在看!如果我们连表达的权利都自己放弃,要改变这个社会就更加毫无希望。

 三、草案一旦获得通过后的预见后果

 至于如果这次修改草案获得通过,中国的法治将走向何方,是不难预见的。在公检法权力加强,制约减少之下,由于“应当如实回答”条款的保留,口供仍是警方办案的证据来源,刑讯逼供仍将是获取口供的有效手段。由于留置等变相拘留的时限延长,警方将在法定拘押场所之外有更充足的刑讯逼供时间,派出所内喝水死、摔跤死、“突发疾病”死之类的怪象将会增多。由于“无法通知,通知有碍侦查”掌控权在警方,秘密拘捕,剥夺家属知情权的现象将随意发生。由于辩护律师伪证罪条款的保留,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将继续恶化,律师因辩获罪的现象将层出不穷。由于办案部门掌控律师会见委托人、查阅案卷的许可权,公民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仍无保障。由于恢复一度取消的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将案卷移交法院的规定,法官通过审前阅卷易受先入为主影响,不利于保持庭审中立,不利于被告人••••••等等等等。总之一句话,由于对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痼疾无根本触动,对司法权力无意制约,司法腐败将继续高歌猛进,聂树斌、呼格吉勒图、佘祥林、赵作海之类的冤假错案将被继续制造。事实将证明,修改草案不是将法治导向光明,而是推向黑暗;没有给弱者雪中送炭,而是对强者锦上添花。在这样一部刑诉法之下,每一个中国人,都将面对一个强大而缺乏制约的司法权力,将失去免于恐惧的自由,生存在缺乏法律安全的社会环境之下。而这是比缺乏公共安全可怕千百倍的事。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的倒退,人权保障的悲哀。

 从修改草案内容,我们当然可以将这次修法结果看作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如张培鸿先生所言。但从发展的角度看问题,从刑诉法涉及普遍的基本人权来衡量,法治的倒退又何尝不是警察们的失败。虽然一时得意,但在不受制约的权力之下,任何人都是潜在的受害者。反对法治、提倡人治的刘少奇虽然曾经享受自己治人的快意,最终同样受害于人治,就是典型的例子。何况具体到一个个普通警察,何况一个人不可能永远做警察,一家人不可能都做警察,一个家族不可能世世代代都做警察。那些放纵、迷信公检法权力的人,当费尽心机把绞索套在民众脖子上的时候,焉知下一个被套的不是自己?须知,一部良好的刑诉法是民权法、人权法,保障的是民权人权。警察也是人,也有人权需要得到保护。而一部法律如果不保护普通人,又焉能保护立法修法者自己?对此,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作出证明。

四、结束语

  值得欣慰的是,与官方立法观念倒退相比,民间对法治的追求始终在进步。从普遍的社会舆论对修改草案的批评意见看,民众已不再盲从于所谓刑诉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传统说教,从而容忍司法权力的无限扩张;而是要求保护人权,对公检法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因为中国司法状况已经让民众明白:不受制约的公权力才是公民的最大威胁,尤其是公检法机关不受制约的司法权力。滥用这种权力才是最大最危险的犯罪。这种犯罪侵害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体的人生财产安全,而且是侵害人类的基本权利。这是人类必须坚决抵制的。

 刑诉法修改,我们到底想干什么?这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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